近日,中国高法旗下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侵权周杰伦一案判决书。就网易云音乐于2018年3月31日版权到期后打包售卖周杰伦专辑的行为进行终审裁决,就网易云音乐于2018年3月31日版权到期后擅自伪造合辑,打包售卖周杰伦专辑的行为进行终审裁决,判处网易云音乐赔偿腾讯音乐85万元。庭审记录显示网易云辩称“网易云音乐平台是由被告乐读公司独立运营,与网易公司无关。”判决书显示,网易云音乐侵权周杰伦歌曲多达178首 。

判决书原文如下:

原告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音乐公司”)诉被告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云公司”)、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读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被告网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网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梁佳祎,被告网易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斯达,被告乐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强,被告网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圣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SURELEGEND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SL公司)合法授权独家取得著名艺人周杰伦等演唱的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对外转授权及以自己名义对外维权。2017年,原告通过转授权形式将涉案录音制品授予被告使用。2018年3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授权期限届满,原告于当天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立即下线相关歌曲。然而,被告明知有关授权已经到期,却擅自伪造一张包含200首歌曲的《周杰伦热门歌曲合辑》假数字专辑,以付费售卖的形式通过其开发、经营的网易云音乐网站、网易云音乐PC客户端等多个客户端,向其用户提供。用户支付了相应费用后可以进行在线播放和下载。更为甚者,在此过程中,被告多次通过其官方微博、网易云音乐小秘书向用户全网推送,强烈建议用户以400元/张的价格进行购买后实现终身免费收听,公然实施侵权行为,企图通过上述侵权行为实现抢占用户市场及获取不法收益。后来被告迫于舆论压力将上述侵权售卖行为结束,但仍然通过原专辑形式继续侵权提供相关歌曲供用户在线播放和下载。被告作为国内一线互联网公司,数次肆意侵害原告的版权权益,在相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做出否定评价后,仍再次侵害原告权利,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周杰伦等艺人作为知名音乐人,其作品多年来深受广大歌迷的喜爱,具有十分广泛的用户群体。原告为获得相关版权许可支付了巨额版权许可使用费,被告未获授权公然侵权传播甚至高价售卖,其行为扰乱了在线音乐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商业利益,破坏了我国现有音乐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生态体系。2015年7月,国家版权局向各网络音乐服务商发出了《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明令将对通知发出之后的侵权行为从严查处。被告曾多次就同类侵权行为在历经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司法机关认定侵权后,依然变本加厉,重复侵权,依法应当予以严惩。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网易云公司辩称:第一,网易云公司不是网易云音乐网站的运营主体,没有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下载服务。网易云音乐官方网站××/首页页面底部标注了网站实际运营主体为乐读公司,该网站公示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上登记的也是乐读公司;第二,网易云公司没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能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下载服务。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提供歌曲、视频等网络产品在线播放、下载等服务的主体,应当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未申请许可证的主体不能提供歌曲播放下载的服务,因此,提供涉案歌曲的只能是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乐读公司;第三,网易云公司并非网易云音乐网站运营者的事实已在多个生效判决中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与网易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网易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乐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如下:第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合法的权利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授权链条有欠缺,杰威尔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尔公司)是否享有授权书所附清单中所列明歌曲的著作权利尚不能明确,仅凭该授权书也无法确定杰威尔公司向SL公司授权的具体内容;第二,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基础。被告在2018年4月1日当天已将涉案歌曲下线,原告请求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基础;第三,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其独立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心灵损害和不良影响的情形中。本案是典型的著作财产权纠纷,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人身权,不存在其著作人身权被侵权的可能,也就不存在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承担方式的空间。退一步说,事发后被告已经公开进行了致歉,也已经消除了影响,不需要再重复道歉;第四,根据双方的合作惯例,基于合理信赖的原则,涉案行为不应被视为侵权。原告在2013年掀起版权大战,各音乐平台在全国各地发起了数量庞大的音乐版权诉讼。2015年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并协调各音乐平台相互授权,各音乐平台基本签署了相互授权协议,罢诉息斗。腾讯与网易集团从2015年起也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将各自享有独家版权的歌曲互相授权给对方使用。现实履行中,由于腾讯享有较多的版权资源,因此主要是腾讯向网易集团进行转授权,网易向腾讯支付巨额的版权费。就涉案歌曲来说,双方目前共签订了三次授权合同。第一次授权期限是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网易提出采购需求的时间是在2015年4月,腾讯给出报价的时间是2015年4月8日,双方实际签署完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8月1日;第二次授权期限是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网易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续约要求,腾讯于2016年1月9日给出报价,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正式完成书面合同的签署;第三次授权期限是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网易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续约需求,腾讯于2017年5月22日给出报价,双方实际于2017年11月28日完成合同签署。由此可见,由于具体授权合同的内容非常庞杂,商业谈判需要较长的时间,导致合同的实际签订盖章时间远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始时间。因此,就事实而言,在旧合同的到期日和新合同的签订日之间确实存在一段权利的空白期,但双方在此期间并没有实际下架歌曲,而是仍然正常使用,这也是因为双方就此段期间歌曲使用的数目达成了一致。即此段期间内仍然允许对方提供相关歌曲的服务,签订新合同时,则在新合同中通过约定开始时间的方式与旧合同实现无缝对接,授权期限覆盖该段期间,相应使用费也一并支付。即使有些歌曲因双方无法协商达成授权协议,也是在确定终止谈判后限期下线处理,此段时间内的歌曲使用费比照之前的授权费用标准支付。因此,从双方的商业惯例来说,超出授权期限的使用不应视为侵权。另外,在双方第三次授权届满前,被告已于2018年3月8日向原告发出了续约需求,要求原告提出报价,原告一直没有明确拒绝授权。由于双方几年来整体上合作尚算融洽,基于双方之前几年续约的操作惯例,加之几乎同时双方就其他歌曲也陆续续约成功,综合来看,被告完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双方仍可就涉案歌曲达成续约,差异可能只在于原告涨价的幅度问题。原告突然于2018年3月31日下午17:24通过邮件方式通知被告要求立刻下架涉案歌曲,这完全超乎被告的意料,而且当日是周六休息日,大部分工作人员不在岗,离期限届满仅几个小时,处理相关事宜的人手和时间均严重不足,从而导致本案所涉行为的出现。综上,被告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意图,根据双方的合作惯例及各种事实,被告完全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能够获得涉案歌曲的授权,涉案行为不应当被视为侵权行为;第五,本案中所谓的损失和获利均可以查明,不能适用法定赔偿,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可见,著作权法对认定赔偿损失数额的方法和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及法律赔偿有着严格的适用顺序,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任何有关损失和获利的证据,但因本案的特殊性,所谓的损失和获利是完全可以查明的。1.原告的损失可以计算,原告是腾讯音乐娱乐集团,在国内设立的公司,主要就是签订各种分销和转授权协议,并不具体运营音乐平台,因此,其损失主要就是未能收到授权许可费用的损失,由于涉案行为的时间清晰、标准明确,原告的损失是完全可以计算的,具体而言,涉案歌曲属于杰威尔曲库,根据原告所发的预警函的附件记载,整个曲库约有808首歌曲,双方第一次授权期间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授权费用为870万元,第二次授权期间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授权费用为8642922.37元,第三次授权期间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授权费用为18184140元,根据上述的授权费用和期间,可以计算出第一二三次授权期间每天的许可费分别为23835.62元/天,23679.24元/天,49819.56元/天(都是按照一年365天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涉案行为持续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凌晨0时至大约早上7时,直接按一天计算,涉案歌曲为200首,为整个曲库的四分之一,若按照第三次授权金额标准计算,原告在这一天的损失是12454.89元,即使按照第三次授权金额和第二次授权金额的增长比例推算,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授权金额为38257612.15元,则每天的授权费用为104815.38元/天,原告的损失为26203.85元。2.乐读公司因涉案行为的获利是确定的,乐读公司使用涉案歌曲,主要依照用户付费购买获利,经统计,在2018年4月1日0时以后共有6151名网易云音乐用户购买了涉案歌曲,共支付203588元,在涉案歌曲下架后乐读公司对购买了歌曲的用户进行了退款和实物补偿(就是购买的周杰伦的实体专辑),截至2018年5月10日,乐读公司向6030名购买用户退款共计184226元,并向4617名购买用户送出了价值365967元的实体专辑礼品。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所谓违法所得应当指利润收入,在会计学上,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的经营成果,大致为收入-成本-费用-所得税,根据统计口径的不同,又可分为营业利润、核心利润、毛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等,因此,涉案歌曲的销售收入实际为19362元,即使不分摊营业成本,毛利润也仅为19362元,若计算上补偿,乐读公司因涉案行为的盈利行为出现了亏损,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可以计算,乐读公司的获利也可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损失或者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即使双方没有在涉案行为时达成正式的授权协议,无法直接计算,但其时的授权费用必然受到双方过往授权费用及其他类似厂牌授权费用的影响,故在计算损失时,也应在过往授权费用的基础上进行适当酌定。另外,虽然乐读公司的运营数据客观上只能由自己掌握和提交,但乐读公司不存在证据作假的动机,应当可以采信,法院也可以实际核实,同理,即使仍然认为无法完全根据这些数据认定获利,也应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酌定,无论如何,就本案事实而言,不存在无法查清损失或者获利的情况,也就不存在适用法定的赔偿的条件;第六,原告的诉请金额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基于前述可知,原告要求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因本案的特殊性,其事实有别于一般的音乐版权纠纷案件,乐读公司予以集中说明,恳请法院在处理时予以考虑。1.乐读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考虑到双方过往的合作和实际操作惯例,乐读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可以获得授权,即使无法获得授权,也应当存在缓冲期限或相应的处置期限,原告搞突然袭击的做法有违诚信原则;2.涉案行为持续的时间极为短暂,实际下载的用户数量极为有限,乐读公司事实上没有获利,涉案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的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采纳我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网易公司辩称,一、网易云音乐平台是由被告乐读公司独立运营,与网易公司无关。网易云音乐网站首页底部显著注明是由被告乐读公司运营,且公示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记载music.163.com域名由被告乐读公司持有。本案中涉嫌侵权行为是在涉案歌曲授权到期后仍然使用,而并非为此音乐软件提供域名,提供网址设计软件等行为与涉案行为并无关联,不能因此认定被告网易公司是实施主体。二、网易公司并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无资格运营涉案产品。根据我国文化管理规定,只有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才能运营提供网络音乐内容的网站及客户端软件,网易公司并未取得该许可证,因此并未运营网易云平台。若将网易公司认定为网易云音乐运营主体,实际上等于认定网易公司无证经营,该认定将带来一系列严重后果,使网易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对网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情况

1.2015年4月1日,杰威尔公司将其录制的包含本案诉争178首录音制品在内的录音制品的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公开传输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SL公司,授权性质为专属授权,包括转授权。授权产品为在数字产品范围内,不限传输方式、传输媒介与产品种类。授权期限五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地区)。

2.2017年11月1日,SL公司将包括涉案178首录音制品在内的录音制品独占许可给腾讯音乐公司。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内容及性质:SL公司将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腾讯音乐公司,该权利为独占排他性权利。腾讯音乐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腾讯音乐公司有权基于任何授权传播网络将全部标的授权作品以全曲视听服务、全曲下载服务,将其提供给任何音乐终端设备用户使用。腾讯音乐公司有权将全部标的授权作品转授权任何第三方基于授权传播网络以全曲视听服务、全曲下载服务和其他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内的业务形式提供给任何音乐终端设备用户使用。

3.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放弃对部分录音制品的权利主张,仅主张178首录音制品的权利(详见附件清单)。上述录音制品共涉及19张专辑,包括《周杰伦JAY》《魔杰座》《叶惠美》《十二新作》《惊叹号》《我很忙》《八度空间》《周杰伦的床边故事》《哎哟不错哦》《寻找周杰伦》《范特西》《CINDY》《依然范特西》《七里香》《天台》《不能说的秘密》《跨时代》《十一月的肖邦》《thecrew》。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专辑。经核对,上述专辑均注明由杰威尔公司制作,部分专辑注明由新索音乐提供版权或者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4.2014年12月15日,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出具《权利声明书》,称该公司依法获得杰威尔公司拥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音乐专辑(《周杰伦2007世界巡回演唱会》《不能说的秘密》《依然范特西》《我很忙》)录音录像制品在中国地区(除港澳台)的复制发行权(载体主要包括CD\VCD\DVD)。除此以外,该公司对上述音乐专辑相关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其他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并未获得杰威尔公司授权。

5.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18日出具两份《权利声明书》,称该公司依法获得杰威尔公司拥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音乐专辑(《十二新作》《Theone演唱会》《八度空间》《超时代演唱会》《周杰伦范特西》《惊叹号》《魔杰座》《跨时代》《七里香》《叶惠美》《周杰伦同名专辑》)录音录像制品在中国地区(除港澳台)的复制发行权(载体主要包括CD\VCD\DVD)。除此以外,该公司对上述音乐专辑相关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其他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并未获得杰威尔公司授权。

二、腾讯与网易之间的合作情况

6.2015年和2016年案外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之间先后签订有两份《音乐授权合作协议》,其中均包括涉案SL公司授权的录音制品,第一份的授权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第二份的授权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7.2017年网易云公司与腾讯音乐公司签订《音乐授权合作协议》,其中包括涉案SL公司授权的录音制品,该录音制品的授权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该部分录音制品的保底金为18184140元。协议中约定网易云公司音乐平台是指其享有权益的网易云音乐产品,仅包括在线音乐服务网站(官网域名:music.163.com)及网易云音乐PC端及移动客户端。授权内容为非独家授权,网易云公司应按照以下约定方式使用:以数字化格式复制授权作品,通过传播网络在网易云音乐平台以广告收入支持的音乐在线播放、付费会员在线播放、付费缓存、音频下载的业务形式供最终个人网络用户在授权终端获取授权作品的音乐服务。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

8.授权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网易云公司可以书面方式提出续约请求,腾讯音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应积极配合续约谈判。腾讯音乐公司同意如其与上游授权人签署的协议完成续约,将相应的与网易云公司按照上述流程进行续约商谈。双方是否续约以及续约条件等均以另行签署的续约协议为准。如上游权利人要求对新增的数字专辑/单曲仅可以付费单曲下载/付费数字专辑的形式向用户提供,腾讯音乐公司将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网易云公司,网易云公司应按上游权利人的要求对指定单曲/数字专辑进行销售。就数字音乐专辑双方将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如双方未能签署补充协议,网易云公司不可上架使用指定数字专辑。双方对于版权使用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如腾讯音乐公司享有完整相应权利的授权内容,分成比例为50%。如不享有完整权利的,先分别依据享有的权利比例计算出各权利的分成比例,再计算各权利的实际分成比例之和,以确定最终分成比例。针对单曲下载业务,应支付的使用费=单曲下载×[1-渠道成本(20%)]×下载次数×分成比例。合同到期或合约终止后,网易云公司应立即停止传送授权曲目并删除在其服务器上相关授权作品,并向腾讯音乐公司支付合约规定的所有应支付款项。

三、侵权事实的发生

9.2018年3月9日,网易云公司曾向原告发出续约邮件,请求内部沟通提供续约报价。但截至授权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约协议。

10.2018年3月31日17:23,腾讯音乐公司向网易云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腾讯音乐公司和贵司签订的《音乐授权合作协议》之约定,腾讯对贵司转授权的杰威尔厂牌的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双方转授权协议第9.3条明确约定:合约到期或合约终止,网易应该立即停止传送授权内容并删除在其服务器上相关授权作品。鉴于双方暂未对后续转授权达成合意,还请网易按照协议约定下架所有杰威尔厂牌包含的歌曲。附杰威尔全量内容清单。”根据该清单附件,包括录音制品536首,录像制品272部。

11.2018年3月31日23:44,网易云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消息称:亲爱的用户,您好!在我们明确希望购买版权未果后,由于版权方的突发要求,我们不得不很快下架涉及周杰伦等艺人的杰威尔公司歌曲。为了尽可能减少您收听相关歌曲的影响,现在强烈建议您立刻购买下列歌曲,您将终身可以收听使用。

12.2018年4月1日4时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迎在北京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登录网易云音乐网站购买下载了单曲《等你下课》以及被告方制作的《周杰伦热门歌曲合辑》(含200首歌曲)。单曲的价格为每首2元,合辑的价格为400元。2018年4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44号公证书。

13.2018年4月1日11时20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宾继安在广东省前海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网易云音乐网站,发现《范特西》《依然范特西》《叶惠美》《八度空间》等多部音乐专辑仍提供下载服务,公证下载了其中169首歌曲。深圳市前海公证处据此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深前证字第006700号公证书。

14.2018年4月1日下午6时许,涉案录音制品已无法在网易云音乐网站下载。

四、其他事实

15.网易公司是www.163.com网站的主办单位。该网站的网络经营文化许可证号码为粤网文(2017)6527-1578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为粤B2-20090191。

16.网易云音乐网站的域名为music.163.com。该网站底部标注有网易公司版权所有·1997-2019,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为浙网文(2018)3506-263号,持有人为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该网站未标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17.网易云音乐网站曾因侵权于2014年11月1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讼禁令措施、2015年1月9日被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处以罚款250000元、2017年9月11日被本院采取诉前禁令措施。

18.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合法权利人?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果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录音制品的合法权利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开出版的《八度空间》等音乐专辑的署名,可以认定杰威尔公司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相应的录音制作者权。SL公司经杰威尔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录音制品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音乐公司经过SL公司的合法授权,对上述录音制品取得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被告乐读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专辑上署名版权公司为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和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的问题,上述两公司已经出具了《权利声明书》,澄清其经杰威尔公司授权仅拥有相应音乐专辑中录音制品在中国地区(除港澳台)外的复制发行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其他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并未获得杰威尔公司的授权。综上,原告腾讯音乐公司是合法的权利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属于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网易云公司与腾讯音乐公司签订的《音乐授权合作协议》,合约到期时,网易云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传送授权曲目并删除在其服务器上相关授权作品。虽然腾讯音乐公司与网易云公司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合约到期后网易云公司方继续使用而未被追究责任的情形,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后者的使用具有正当性。201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涉案录音制品合作协议到期后,网易云音乐平台继续提供下载服务缺乏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是共同侵权主体,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文化部颁布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因此,从事互联网文化经营性活动,除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案中,网易公司为经营www.163.com网站已经办理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施侵权行为的网易云音乐网站使用的域名为music.163.com,属于一级域名163.com下的二级域名。在该网站的主页底部仅显示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主体为乐读公司。但该网站并未标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因此,可以认定该网站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网易云音乐网站底部注明网易公司版权所有?1997-2019,乐读运营。网易公司授权乐读公司使用其www.163.com域名下的二级域名运营网易云音乐网站,由于乐读公司并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非独立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其实际是依附于网易公司已取得合法资质的www.163.com网点进行经营。因此网易公司与乐读公司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

网易云公司是《音乐授权合作协议》的签订者,且三被告为关联公司。在授权合同到期,原告已通过电子邮件明确指示其将涉案录音制品下架的情况下,网易云公司不仅未及时按照约定采取相应措施,相反于2018年3月31日23:44通过其关联公司在网易云音乐网站、微博通知用户尽快下载,其与被告网易公司、乐读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被告在授权合作协议到期后,未及时下架涉案录音制品,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涉案录音制品已经下架,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授权音乐制品的使用费计算方法,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杰威尔公司授权音乐制品2017-2018年度的实际许可费用,且双方就合同期满后续约期间的使用费金额也未达成协议,无法确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乐读公司虽然提交了涉案音乐制品销售统计表及退款统计表,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也无法核实确认。因此,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虽然网易云音乐网站侵权的时间并不长,但该网站自2014年以来多次因侵权行为被起诉或行政处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到期后如未达成续约协议,网易云公司应当立即下架相关制品,但其在2018年3月31日收到下架通知后不仅未及时采取措施,反而在当日23时44分通过微博建议用户立即打包购买相关歌曲,其侵权恶意明显。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每首录音制品的经济损失45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并进行了两次公证,本院确定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为49000元,以上合计85万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并未涉及著作人身权部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了其他人身权方面的损害。同时,被告的行为也未造成原告声誉的贬低。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5万元。

二、驳回原告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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